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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再终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赵天林与被申请人杨致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天林,杨致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再终字第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天林,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双泉乡林家洼村林家洼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致珀,男,汉族,1958年4月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一心村庙儿巷社**号。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赵天林与被申请人杨致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陇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天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赵天林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4日,贾文仪向原告杨致珀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被告赵天林为300000元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天林的陇国用(2012)第798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杨致珀进行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贾文仪和被告赵天林委托赵学斌共归还原告2013年元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81000元,其中贾文仪归还54000元,赵学斌归还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天林委托赵学斌筹集了300000元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杨致珀退回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杨致珀未同意。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杨致珀提起诉讼。次日,原告杨致珀申请本院对陇国用(2012)第7984号土地进行诉讼保全,当日本院对陇国用(2012)第7984号土地进行了查封。陇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致珀给贾文仪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天林是贾文仪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杨致珀要求被告赵天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被告赵天林认可在2013年9月底原告杨致珀向其催要过借款利息,说明原告杨致珀在保证责任时效内向被告赵天林主张过权利,对原告杨致珀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致珀诉请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多归还的利息,视为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天林偿还原告杨致珀借款本金267105元、利息7492元,合计274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赵天林上诉称,杨致珀冻结、保全上诉人的财产,有占为己有的动机。按担保法规定,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2013)陇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赵天林给被上诉人杨致珀写了还款保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2013年1月4日上诉人赵天林为借款人贾文仪在被上诉人杨致珀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4日,贾文仪向杨致珀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说明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保证人赵天林出具的担保书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9月27日或28日被上诉人向其催要下借款利息的,9月份还让赵学斌拿上300000元去还款。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了还款保证书。证实债权人杨致珀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上诉人也一直认可自己负有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天林负担。申请再审人赵天林申请再审称,其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已脱离了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处不公。请求撤销本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陇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1月4日杨致珀与贾文仪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赵天林为该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再审人赵天林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已脱离了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处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贾文仪向杨致珀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赵天林为该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赵天林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申请再审人赵天林在一审庭审时称,2013年9月27日或28日被申请人杨致珀向其催要下借款利息,9月份其还让赵学斌拿上300000元去还款。以上赵天林的庭审陈述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杨致珀在保证期间向申请再审人赵天林主张了权利,而赵天林让人还款也承认自己负有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于2013年9月开始,而杨致珀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合同诉讼时效;关于赵天林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问题,经审查,该还款保证书仅是对还款所作出的一种意向性承诺,承诺还款内容不明确(是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款,还是另笔借款20万元),且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再审不予认定,但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赵天林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