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长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长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赵长红,女,1971年9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赵长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公司诉称:被告为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48.49平方米。该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个供暖季供暖费用49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900元。被告赵长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长红系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业主,2013年2月7日,301房屋由原房主变更至赵长红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49平方米。2006年6月25日,北京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华远意通公司)签订x锅炉房煤改气投资运营管理协议,由华远意通公司为x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用。自2010年供暖季开始,华远意通公司为赵长红房屋所在的15号楼提供了供热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6.5元,华远意通公司与赵长红未单独签订供热合同,赵长红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供热合作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合作协议,华远意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实际供暖单位,为赵长红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赵长红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未交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根据合同和相关政策法规,华远意通公司作为实际供暖单位,有权向业主直接收取上述期间的供暖费,故对华远意通公司要求赵长红交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供暖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四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长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