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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常齐旺与被申请人李国栋、吴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齐旺,李国栋,吴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齐旺,男,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栋,男,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峰,男,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常齐旺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栋、吴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齐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7年取得原商丘县木材公司分配给职工用于建房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四至清楚。有木材公司财务票据及木材公司的经理XX东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份,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地的周围拉起围墙,把申请人的宅基地围了起来,申请人要求李国栋、吴峰停止侵权并清除其所搭建的围墙,现一、二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并清除障碍物围墙。被申请人李国栋、吴峰未答辩。本院认为,常齐旺提供的商丘县木材公司1996年6月26日的收款收据及商丘县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明确显示土地位置,现申请再审亦没有提供新证据,常齐旺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因此常齐旺要求李国栋、吴峰停止侵权并清除其所搭建的围墙于法无据,原审驳回常齐旺的诉请并无不当。常齐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常齐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齐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