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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德权、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德权,陈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郭德权,男,汉族。被告陈建梅,女,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郭德权、陈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权、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郭德权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年利率为10.4964‰,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本人提供位于大埔县光德镇xx村共x层房产(建筑面积213.10平方米)作贷款抵押担保,粤房地权证大埔产字第1272x**号,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交至2014年6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正及结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48000元正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处理被告人抵押担保物并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权、陈建梅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郭德权、陈建梅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郭德权作为借款人向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用途为陶瓷生意,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747‰,被告郭德权、陈建梅共同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同日,两被告亦共同出具了经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给原告,承诺将其所有的大埔县xx镇xx村田坎下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1272x**号、集体土地证号:0009x**号)。2011年6月17日,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48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时,被告郭德权与被告陈建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交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011年6月8日,被告郭德权、陈建梅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郭德权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现仍欠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郭德权与被告陈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被告陈建梅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捺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郭德权、陈建梅偿清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自愿以权属人为郭德权的位于大埔县xx镇xx村田坎下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郭德权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德权、陈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权、陈建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郭德权、陈建梅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大埔农商行有权要求处理被告郭德权、陈建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大埔县xx镇xx村田坎下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72x**号、集体土地证号:0009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大埔农商行。如果俩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德权、陈建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郭德权、陈建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丘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