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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海香与康海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康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不详。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1年3月2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感情较好,于2002年生长子康某,2009年生次子康*(未落户)。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打闹。2009年5月30日,夫妻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康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康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依法抚养婚生子康某、康*;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康某某负担。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2014年7月24日乌审旗民政局证明、乌审旗档案局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3月2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感情较好,于2002年生长子康某,2008年生次子康*。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打闹。2009年5月30日,夫妻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均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康某、康*一直随被告康某某的父母亲在延安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康某、康*一直随被告康某某的父母亲生活,为便于小孩成长及入学需要,婚生子由被告康某某监护抚养,由原告宋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不做处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康*随被告康某某生活,原告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待康某、康*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告宋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日可以探视小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图娜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