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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徐井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徐井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法定代表人姚真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银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井生。上诉人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原审被告徐井生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13日,巴城公司以明港公司、徐井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其购买管道。其按约供货2900051元,被告仅支付1013400元货款,尚欠1886651元。双方遂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港公司、徐井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港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吴江,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巴城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二份、往来明细表一份、发货单数十份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明港公司、徐井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签订《合同》二份,由巴城公司供给明港公司、徐井生各种规格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道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巴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明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明港公司负担。明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巴城公司发生往来的是徐井生,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仅在巴城公司与徐井生间有效,与其无关。巴城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应依照法定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巴城公司举证的两份《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即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巴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明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