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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法定代表人武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7号。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建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斌、黄薇,被告东方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建科技公司诉称:2003年10月30日,东方协和公司就其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24号新建办公楼及生产厂房二期建设工程中,委托我公司进行地基处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综合楼、中药提取厂房、化学合成厂房、博安毒素厂房)四栋楼地基处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1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03年10月-11月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施工工作。地基处理完毕后,经过了国家规范规定的检测,检测报告结论:施工质量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监理单位进行了现场验收,并获质量验收通过,此后,我公司向东方协和公司移交了施工场地,以供后续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合同签订至今,东方协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我公司曾多次催要,东方协和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协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偿还暂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协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东方协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协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综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建科技公司施工时未按照建设综合勘探研究设计院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作出施工设计,而私自进行施工,此为造成工程款未继续支付的主要原因。综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综建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东方协和公司二期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1350000元。2003年12月2日,工程竣工移交给东方协和公司。2006年1月5日,综建科技公司拟定《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结算,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检测余款970000元,经双方协商,2006年1月28日前支付余款75%,计727500元;2006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剩余25%,计242500元。双方同意,不能按期支付余款,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综建科技公司在协议尾部签章,但主张东方协和公司在收到该付款协议后一直未签章确认。2012年6月,综建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4)京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书中载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仲裁庭递交了一份补充证据即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被申请人认可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并确认该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认为,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中‘双方同意,不能按期支付余款,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事项产生争议,应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故本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驳回申请人综建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中970000元包含案外人的检测费用70000元,综建科技公司不就该款项向东方协和公司主张。东方协和公司主张收到《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后即签章确认并送达给综建科技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方才见到东方协和公司签章确认的原件。东方协和公司主张综建科技公司未按设计方要求进行施工,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综建科技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工程记录表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综建科技公司与东方协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东方协和CFG桩施工、检测和土方工程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协和公司主张综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方协和公司主张综建科技公司未按设计施工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工程已竣工移交东方协和公司使用,东方协和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综建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综建科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建科技公司主张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九十万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九十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维代理审判员  李慧茁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