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魏程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之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达美公司与未来之窗公司一直存在交易往来。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达美公司根据未来之窗公司的要求,供应产品价值4175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未来之窗公司企业标准。2013年4月16日,达美公司致函未来之窗公司“关于4月1日保护膜问题的回复”:贵司反馈我司保护膜,贴铝塑板后发现有杂志、打���与接驳口等现象,造成压伤贵司27张板材。我司愿意承担100元/张板材的费用。2013年4月2日,达美公司向未来之窗公司送货价值27585.35元(该款项未来之窗公司已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1日,达美公司向未来之窗公司送货价值157446.24元。达美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有:产品请在保质期60天内使用,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货后30天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承诺未经复卷、分切的产品包退、包换。2013年8月21日,未来之窗公司向达美公司发出原材料投诉单,称:2013年6月20日达美公司供应未来之窗公司0.08*1240中粘FASHIONBOND保护膜27298.6平方米,实际使用时有大面积移胶现象出现,用手撕时感觉粘度过高,现这批膜已使用23826.6平米,仓库剩4卷合计3472平米。2013年10月17日,达美公司致函未来之窗公司“关于FASH开头中粘印刷保护膜粘力偏高、脱胶的回复”:近期贵司反馈我���6月22日供应的“FASH”开头中粘印刷保护膜产品,覆贴贵司铝塑板后堆叠存放一段时间,再发货到多家终端用户处使用时发现保护膜难撕甚至脱胶现象。我司人员到贵司现场确认,据贵司提供的红色不良铝塑样板撕膜,撕膜手感极为难撕且猛然大力撕膜会出现脱胶情况,如匀速撕膜则没有脱胶现象。……故我司初步分析为在包装出货标识时,由于我司包装人员疏忽高粘产品贴错中粘标识纸导致中粘与高粘产品粘力发生混淆后发货到贵司处。而贵司也没有作全检收货进仓,仓管人员却把该标识有误的高粘保护膜直接进中粘产品区,没有进一步确认区分。当贵司生产使用时,把有误的标识高粘产品当中粘产品贴板生产使用,故造成该高粘保护膜粘力与红色铝塑板材不匹配,撕膜时保护膜偏粘、膜面变形,大大降低胶层内聚力导致胶层脱落残留在板面上。2013年11月1日,���来之窗公司致函达美公司:关于贵公司提供我司保护膜出现遗胶现象,我司曾在2013年8月21日给予投诉单,规格为0.08×1240中粘FASHIONBOND保护膜27298.6平方米。近期我司客户投诉使用贵司提供ALYBOND中粘保护膜又出现上述遗胶现象。仓库现有贵司提供的保护膜使用产品11555件,因保护膜质量无法保证,故产品无法出货。另上次发往青岛产品保护膜出现遗胶时间,贵司张某和先生已莅临过现场,客户要求将此次产品重新装店处理,具体方案请贵公司协助处理。2013年11月4日,达美公司致函未来之窗公司“关于ALY开头中粘印刷保护膜粘力偏高、脱胶的回复”:近期贵司反馈我司4月2日供应的“ALY”中粘印刷保护膜产品,覆贴贵司铝塑板堆叠存放一段时间后,检查库存发现有数百张板的保护膜难撕甚至脱胶现象。我司人员于11月2日到贵司现场确认,据贵司提供的库存样板撕膜,���膜手感极为难撕且猛然大力撕膜会出现脱胶情况,如匀速撕膜则没有脱胶现象。这跟8月份发现的“FASH”板材脱胶情况如出一辙。后来我们的工作人员拿问题板材回公司用拉力机测得其撕膜的剥离强度为(703-751)g/cm,跟之前“FASH”的问题样品测得的结果也非常接近。另外,根据我司的出货记录,“ALY”中粘保护膜3月份出货9950米,4月份出货12025米,而贵司目前发现的问题板材数量是数百张。根据上述几点以及联系8月份的脱胶板材情况,我司认为造成这两次脱胶问题的原因极大可能是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目前,我司为贵司定制的保护膜产品有“ALY、FASH、WILL”这三款印刷,规格都是1.24*700m,而这三款印刷中也各包含有低、中、高三种粘力,我们出厂时的标识分别贴内外标签和在包装纸皮上用大头笔标写型号,我司发货的出库单和贵司入库的送货单的明细都是根据该标识来验收,同款印刷的不同粘力的保护膜根本不能从外观上辨别,所以标识的正确与否在保护膜的使用过程中至关重要。2013年11月6日,达美公司致函未来之窗公司“关于中粘印刷保护膜粘力偏高、脱胶问题的处理方案”:近期贵司反馈我司4月份出货的ALY印刷8D-50保护膜和6月份出货的FASH印刷8D-50保护膜出现粘力偏高以致脱胶的情况。经我司分析相关的数据后,发现是高粘保护膜误作中粘保护膜使用,造成保护膜粘力偏高导致脱胶。我司愿承担以下责任:1.无偿补回贵司库存的问题板材更换保护膜的数量。4月份的ALY板材:600件。6月份的FASH板材:1924件。合计保护膜:1.24m*2.44m*(600+1924)=7636.6m2。2.无偿补给保护膜1.24m*700m*15卷=13020m2。未来之窗公司提交其2014年4月9日与青岛市市北区德克士餐厅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青岛某某餐厅的装修铝塑板脱胶问题,使用达美公司瑕疵产品,保护膜脱胶,赔偿10万元。未来之窗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100000元汇入刘某彬的银行账号。未来之窗公司提交其2013年12月27日与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商行、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拟证明郑州某某餐厅装修铝塑板脱胶问题,使用达美公司瑕疵产品,赔偿54540元,以202张铝塑板作为赔偿。未来之窗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赔偿协议指定的地址送去铝塑复合板202张。未来之窗公司主张仍库存问题原材料价值146231.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函件、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物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达美公司原审本诉请求:1.未来之窗公司立即支付达美公司保护膜货款157446.24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未来之窗公司承担。未��之窗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达美公司赔偿未来之窗公司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4540元;2.将库存瑕疵产品退货,抵消达美公司的货款要求146231.03元;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达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达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未来之窗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的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以往的惯例进行交易、对账。达美公司只是主张涉案产品上印有未来之窗公司的标识,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特殊的要求,涉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达美公司与未来之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争议焦点二是未来之窗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达美公司在送货单上的质量异议期间是其单方主张,并未与未来之窗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对未来之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各种合理因素判断,未来之窗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将2013年6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将2013年4月2日的供货质量问题通知达美公司,并未超出合理期间。再次,达美公司在经过现场考察和测试后已经在函件中确认了其产品的质量存在脱胶的问题。从合同目的来看,涉案产品本来就是为了保护未来之窗公司的铝塑复合板的,出现了脱胶问题,非但不能起到保护作用,还产生了对其外观一定程度的破坏,已经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认定达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日及6月22日涉批次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争议焦点三是付款条件是否成立。达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日及6月22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这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已经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达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否则未来之窗公司继续使用有可能存在问题的保护膜,则可能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达美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进行送货、再付款。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在达美公司未证明其供货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未来之窗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达美公司要求未来之窗公司支付货款157446.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未来之窗公司主张对库存产品进行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来之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54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未来之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其与客户的自行协商,已经超过达美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其主张赔偿青岛某某餐厅的100000元,无法证明刘某彬与赔偿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参照双方在2013年4月1日对质量问题的赔偿,对于未来之窗公司已经赔偿的202张板材,可以按照100元/张板材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未来之窗公司主张的损失当中的20200元予以支持,其他因超过达美公司的可预见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未来之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00元;二、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收回未来之窗公司涉案保护膜的库存产品;三、驳回达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未来之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达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未来之窗公司负担1308元,达美公司负担1598元。上诉人达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达美公司虽曾经主张过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的判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甄别,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于合同的表面约定。从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不难看出,产品型号、颜色、长度、宽度未来之窗公司均有要求,产品上要求标示的商标“FASHION’BOND”、“ALYBOND”、“WILLSTRONG”均为未来之窗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其次,达美公司为加工产品,须按要求专门制作版辊,2013年8月24日的《对帐函》(签名确认时间)也载明有2000元版辊费。秉持尊重基本事实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案无疑应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二)送货单一经双方签认即视同双方达成合意,当然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何来原审判决单方主张,未协商一致及对未来之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说。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大量银行、保险公司合同文本均可以该理由轻易否定其效力。送货单对产品保质期及质量异议期均有明确约定,即产品须在保质期60天内使用,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30天内通知。焦点问题应是该约定是否合理、公平,而不是该约定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三)未来之窗公司认为达美公司2013年6月19日加工送货的产品(货值27298.6元)存在质量问题,既未在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60天的保质期内使用,责任完全在未来之窗公司。虽然如此,但达美公司仍抱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也依自愿原则同意给予未来之窗公司一定补偿,方案包含着互谅互让及达美公司巨大的妥协,不能作为法院强制判决的依据。此外,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日至6月22日间的其它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完全只是凭未来之窗公司的单方陈述,丝毫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四)未来之窗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中从未提及达美公司其它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要求达美公司应举证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恰当加重了达美公司的举证责任。未来之窗公司没有其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也未经法定鉴定程序,原审判决不应推定存在该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五)原审判决第二项实际上无法执行,未来之窗公司到底库存有多少产品,原审法院并无现场勘验,凭空判决。达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未来之窗公司支付所欠达美公司保护膜货款157446.24元及该款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3.驳回未来之窗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未来之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未来之窗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条件,证明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在达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使用“货款”、“购货明细”、“销售部”等表述,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二)由于达美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脱胶”、“遗胶”的质量问题,因此,未来之窗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提出质量异议,停止支付货款,通知货品压库,不能使用,要求解决,是在合理期间提出的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隐蔽瑕疵、使用后才能发现的瑕疵,允许在使用后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三)关于质量瑕疵的证据问题。未来之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中的附件4份函件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且,未来之窗公司也提供了下游使用者的质量投诉、主张赔偿等证据,充分证明产品的质量瑕疵。(四)未来之窗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回库存货品,理由是货品质量瑕疵,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五)达美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在未来之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3年10月8日未来之窗公司接到青岛用户的质量投诉,2013年10月7日接到河南郑州用户的质量投诉,足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最后一次保护膜供货)之前的保护膜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2013年4-8月份的保护膜均存在质量问题,未来之窗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库存产品压库,不敢使用,达美公司无法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也不担保其产品的质量瑕疵引起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未来之窗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未来之窗公司���张库存问题原材料价值146231.03元”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为查明本案现库存于未来之窗公司的达美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该库存产品进行抽样鉴定,未来之窗公司表示同意鉴定,达美公司则以库存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为由不同意鉴定。为查明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产品的库存情况,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现场勘验。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经过现场清点,共同在“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材料库存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库存的情况。达美公司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共向未来之窗公司供应产品的货值为157446.24元;经清点现场库存,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的产品现库存仓库的货值为145772.23元;对于未来之窗公司已经使用的价值11674.01元产品,未来之窗��司在现场表示愿意支付。未来之窗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中,要求将库存瑕疵产品退回,抵消达美公司的货款146231.03元。达美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对未来之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根据达美公司的上诉及未来之窗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三)达美公司要求未来之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是否成立;(四)达美公司是否应赔偿未来之窗公司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达美公司主张其与未来之窗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对比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条款来看,显然不符合承揽合同所必备的条件,故达美公司主张其与未来之窗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发生纠纷初期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来看,达美公司曾在给未来之窗公司的函件中表述过以下意见:“我司人员到贵司现场确认,据贵司提供的红色不良铝塑样板撕膜,撕膜手感极为难撕且猛然大力撕膜会出现脱胶情况,如匀速撕膜则没有脱胶现象。……故我司初步分析为在包装出货标识时,由于我司包装人员疏忽高粘产品贴错中粘标识纸导致中粘与高粘产品粘力发生混淆后发货到贵司处”。由上述达美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不管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达美公司已明确产生其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的产品发生遗胶问题的原因为“包装人员疏忽高粘产品贴错中粘标识纸导致中粘与高粘产品粘力发生混淆”。其次,虽然在达美公司给未来之窗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有“产品请在保质期60天内使用,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货后30天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承诺未经复卷、分切的产品包退、包换”内容,但在达美公司、未来之窗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该内容,该内容仅为达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未来之窗公司的确认,故该意思表示对未来之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达美公司以上述送货单所备注的内容为依据主张未来之窗公司对质量问题的提出已过异议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未来之窗公司已在合理的时间对达美公司供应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符合事实,故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未来之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库存于未来之窗公司仓库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或者行业标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于未来之窗公司主张达美公司供应给其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达美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库存于未来之窗公司仓库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或者行业标准,故本院对于未来之窗公司要求退货予以支持,对于达美公司要求未来之窗公司支付其全部款项即157446.24元则不予支持。根据未来之窗公司现场库存的清点,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的产品现库存仓库的货值为145772.23元,对于未来之窗公司已经使用的价值11674.01元产品,未来之窗公司应支付给达美公司,且未来之窗公司在现场也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关于该款项的利息,达美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来之窗公司的退货明细以本判决所附明细为准,达美公司可从未来之窗公司仓库中将明细中所载明的产品收回。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没有���明达美公司应从未来之窗公司收回本案库存产品的明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双方在2013年4月1日对质量问题的赔偿,认定达美公司应赔偿未来之窗公司20200元的损失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维持。达美公司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处理失当,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达美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保护膜的库存产品(以本判决所附明细为准);四、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11674.01元货款及该款的利息(以11674.01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五、驳回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达美公司供应给未来之窗公司材料库存明细材料代号规格粘度数量(卷数)数量(平方米数)WILLSTRONG0.08*1240高粘10874.80WILLSTRONG0.08*1240中粘6931.60WILLSTRONG0.08*1520中粘4129.20FASHIONBOND0.08*1240微粘1178.00FASHIONBOND0.08*1240中粘16814.40FASHIONBOND0.08*1240高粘13863.20ALYBOND0.08*1240微粘14608.00ALYBOND0.08*1240高粘10744.60合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