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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林志豪与吴丽娜、潘明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豪,吴丽娜,潘明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林志豪。法定代理人:林文国。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丽娜。被告:潘明渊。法定代理人:潘华兴。法定代理人:陈玉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2-6号、2-8号、2-9号南半间、2-10号南半间。负责人:赵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小晨(系公司员工)。原告林志豪与被告赵朝建、吴丽娜、潘明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志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文国、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吴丽娜,被告潘明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玉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朝建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豪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丽娜驾驶浙J×××××号轿车在黄岩桔乡大道与东官河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被告潘明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丽娜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明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36.07元、护理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其他辅助费用(即医疗辅助用品费)239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各项总计28279.07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丽娜、潘明渊分别按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279.07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系答辩人丈夫所有,平常用于家庭生活。该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潘明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尚在上学,没有财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另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潘明渊驾驶登记号牌为“椒江H78976”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林志豪)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与东官河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自北往南行驶时与从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吴丽娜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明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违反交通信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丽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其他车辆行驶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志豪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行右胫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6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查,被告吴丽娜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志豪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吴丽娜和潘明渊的户籍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急(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林志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3436.07元(不含救护车费5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核定金额无异,且均为合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另外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239元,本院经审查物品清单认为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予认定。故该项损失合理总额为23675.07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2373.2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属计算错误,依据其主张的天数及计算标准,纠正为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294元(122元/天×27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本院经审查其就医时间、提供的票据情况及救护车费支出,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19.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吴丽娜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3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44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4485.07元。因被告潘明渊和被告吴丽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潘明渊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0139.55元,由被告吴丽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345.52元。对于被告潘明渊承担部分,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其有财产(事故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记其名下),并即将年满18周岁,且追加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烦琐,故坚持要求被告潘明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林志豪与被告潘明渊系同学,两人心智相当,其无偿搭乘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虽无事故责任,但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负30%的损失额,故被告潘明渊需赔偿7097.69元。对于被告吴丽娜承担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633.55元[(交强险外损失14485.07元-医保外费用2373.24元)×30%],余款711.97元由被告吴丽娜自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33.55元,两项合计17367.55元。二、被告潘明渊赔偿原告林志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097.69元。三、被告吴丽娜赔偿原告林志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11.97元。四、驳回原告林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明渊负担140元,被告吴丽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