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200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之母),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惠、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系被告姜某甲女儿,原告父母姜某甲和张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杜市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父母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某生活,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张某某生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生活费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学费、购买衣服。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因为没有钱,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生育长女姜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姜某乙。2009年7月29日,原告姜某某父母姜某甲和张某某在杜市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儿一女两个孩子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父亲随时有探视权”。姜某甲和张某某离婚后,姜某某随其母张某某一起生活。姜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6月至今,姜某甲一直未支付姜某某抚养费。原、被告因抚养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姜某甲与张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姜某甲和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一名父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积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抚养费。至于被告答辩所称的没有经济能力,不能作为其推脱抚养义务的理由。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甲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姜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姜某某18周岁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姜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