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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左家友与周增玉、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家友,周增玉,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左家友,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增玉,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金俊,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家友与被告周增玉、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家友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律师、金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家友诉称:2014年5月30日,周增玉驾皖01/63696**变型拖拉机,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合铜路三河木行门口附近时,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停放的该车辆,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增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85671.3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31464.57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27505.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修车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金俊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事故中垫付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车辆投有保险,请求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左家友系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家友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增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时0分,周增玉驾驶皖01/636**变型拖拉机,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合铜路三河木行门口附近时,左家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上路边停放同方向皖01/636**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左家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增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家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家友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由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左家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家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其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金俊系皖01/636**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3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至定残日,左家友52周岁,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处理中,金俊垫付左家友10000元。上述事实,有左家友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增玉与左家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的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增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家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增玉因侵权行为,致左家友身体受到伤害,对左家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金俊系皖01/636**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周增玉受金俊雇佣为其从事营运,故金俊与周增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系皖01/636**变型拖拉机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交强险赔偿份额外,根据双方所驾车辆车型,责任比例划分为7:3。基于左家友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依票据确定30918元(金俊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人保公司亦表示同意);二、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三、护理费2925元(97.50元/元×鉴定30天);四、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13125元(鉴定210天×62.50元);五、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600元;九、鉴定费1860元;十、拖车停车费,依收费票据,确定600元;十一、修车费,事故认定书载明确有车辆损失,依修理费票据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75344元,经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左家友各项损失488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左家友各项损失15847元【(75344元-交强险48846元-非医保2000元-鉴定费1860元)×70%】,周增玉、金俊连带赔偿左家友各项损失10651元【(75344元-交强险48846元-非医保2000元-鉴定费1860元)×30%+非医保2000元+鉴定费1860元】(含已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家友各项损失4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家友各项损失15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增玉、金俊连带赔偿原告左家友各项损失651元(扣减金俊已付1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左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周增玉、金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