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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福玲与何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玲,何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晶晶,女,1986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郭福玲因与被上诉人何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何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何晶晶向郭福玲借款6万元,约定并承诺自借款日起两年之内全额返还,有欠条作为凭证。欠条到期后,郭福玲多次向何晶晶打电话和发短信索要欠款,未收到任何回应,故郭福玲起诉到法院,要求何晶晶还款。何晶晶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是何晶晶写的,但何晶晶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实际上郭福玲没有给何晶晶钱。这借条是2013年1月在朝阳区大屯路的一个麦当劳写的,不是2012年9月写的。因为郭福玲参加过传销交了68000元,这钱是郭福玲父亲给郭福玲的,后因郭福玲的父亲有尿毒症住院需要用钱,郭福玲拿不出钱就说这钱借出去了。因为郭福玲与何晶晶关系好,所以何晶晶就给郭福玲打的借条帮郭福玲解围,没想到郭福玲会向何晶晶要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福玲与何晶晶系朋友关系。何晶晶向郭福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何晶晶今向郭福玲借款6万元整(陆万元整),并承诺两年之内全额返还。”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在一审审理中,何晶晶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郭福玲并未向其交付6万元钱。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次数、资金来源及形成欠条纸张和笔的来源时,郭福玲陈述如下:一、交付的时间,郭福玲第一次陈述为一个月内交付,后又陈述为写欠条的当天交付;二、交付次数,郭福玲陈述为一次性交付6万元,后又陈述为分几次交付;三、6万元来源,郭福玲称其父患有尿毒症,故备有2万元现金,其又向表姐韩军影处借款4万元,共计6万元,但郭福玲未提供相关证据;四、形成欠条的纸张及笔的来源,郭福玲陈述不清。另,郭福玲称其于2010年参加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每月消费大约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福玲有无实际向何晶晶交付该6万元钱。郭福玲主张其向何晶晶交付该款项是以现金方式,除其陈述,郭福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何晶晶主张郭福玲未向其交付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郭福玲对该借款交付的时间和次数表述前后矛盾,对形成欠条的纸张和笔的来源陈述不清,故一审法院对郭福玲主张的其向何晶晶交付6万元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另,郭福玲之父患有尿毒症,且郭福玲每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在此情况下,郭福玲表示其通过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借给何晶晶6万元钱,显与常理不符。故,郭福玲主张其于2012年9月15日向何晶晶交付6万元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福玲的诉讼请求。郭福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郭福玲与何晶晶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一、不能单凭何晶晶口头否定存在借款行为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行为;二、一审开庭当天郭福玲身体严重不适(高烧),导致庭审中言语不准确;三、借款来源只是一审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可审查的事实,郭福玲没有去过法院所以没能庭前提供银行账户清单,在何晶晶困难时伸出援手的郭福玲没有想到何晶晶会当庭否认借款事实;四、郭福玲与何晶晶相识4年有余,关系一直非常好,犹如亲姐妹,此前何晶晶困难时郭福玲也多次慷慨解囊,郭福玲父亲患尿毒症属实,但郭福玲有两个哥哥可以分担,郭福玲借款时也有经济基础,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理不符明显欠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福玲的诉讼请求。何晶晶答辩称: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郭福玲对何晶晶称钱借给朋友了,为了给郭福玲家人交代,何晶晶帮郭福玲打了欠条。2012年9月初,郭福玲让何晶晶去安徽玩,到安徽后郭福玲告知何晶晶有一个69800元的直销,郭福玲家人不知道,郭福玲让何晶晶替其去参加直销,郭福玲的钱投到了直销里,郭福玲父亲生病,为了应付家人,郭福玲让何晶晶帮忙出具欠条。郭福玲让何晶晶替其去直销,直销的钱让何晶晶承担。何晶晶从安徽回来后向郭福玲出具欠条。何晶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福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郭福玲称其未参与过直销活动。借款原因为何晶晶不想上班,想干一件事所以借款。借款来源为郭福玲从银行卡取现一部分,又从其姐韩军颖处拿了一部分。借款给付分两次,郭福玲于2012年9月8日给付何晶晶现金55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何晶晶现金5000元,之后何晶晶向郭福玲出具了6万元欠条。郭福玲为证明其具有出借6万元款项的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良乡支行出具的本人及其父郭勇银行账户的储蓄对账单,以及交通银行北京兴华大街支行出具的其姐韩军颖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郭福玲银行账户余额在55004元至71008元之间变化;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15日,郭勇银行账户余额在0.03元至31354.07元之间变化;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5日,韩军颖的银行账户余额在0.65元至2617526.46元之间变化。何晶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因何晶晶无相反证据推翻郭福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郭福玲提交的欠条、郭福玲和郭勇的银行账户储蓄对账单、韩军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载明何晶晶向郭福玲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借贷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郭福玲提交本人及其父郭勇、其姐韩军颖的银行账户信息,表明其有出借6万元的能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晶晶辩称6万元借款实为69800元直销费用的转让,郭福玲对此予以否认,何晶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何晶晶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欠条借贷意思表示明确,郭福玲亦具有相应出借能力,而何晶晶仅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借贷金额的大小、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郭福玲就涉案借贷的发生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何晶晶具有优势,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足以认定涉案民间借贷真实发生,何晶晶应依约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郭福玲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二、何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福玲借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何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何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