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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是在骗婚。结婚后三日内,被告便向原告索要现金三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仅半月后被告便携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特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相识,××××年××月××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致函被告李某原籍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毛石镇毛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告知被告自2005年10月既已外出打工,此后未回家,亦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安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毛石镇毛石村村民委员会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不久即索要现金三万元后下落不明,系骗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但原因不详,原告以此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原、被告既已共同组建新家庭,在被告外出后应多方寻找,以待被告归来后,双方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好家庭,而不应轻言离婚。因此,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