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富、袁洪伟,沂水农商银行道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程祥奇,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程凡训,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程祥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祥奇于2008年6月27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9日还本金114.99元,2009年9月21日还本金0.06元,2011年9月16日还本金8930.67元,2012年12月8日还本金3000元,现尚结欠本金17954.28元,利率千分之13.0725,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程凡训、程祥林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程祥奇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9日还本金114.99元,2009年9月21日还本金0.06元,2011年9月16日还本金8930.67元,2012年12月8日还本金3000元,现尚结欠本金17954.28元,利率千分之13.0725,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程凡训、程祥林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及公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祥奇自愿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祥奇提供借款,但被告程祥奇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17954.28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祥奇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程凡训、程祥林与原告自愿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程凡训、程祥林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凡训、程祥林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祥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4.28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程凡训、程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程祥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程祥奇、程凡训、程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