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杨怀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杨怀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尹家府村村委会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李民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来,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怀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杨怀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镇西×村村委会电工。2014年6月26日,源生健公司找到我为其修理水塔,双方约定劳务费总计500元。施工过程中,我登源生健公司提供的梯子上水塔拴绳子,准备用吊车将水塔上的铁罐吊起。在我拴绳子的过程中,梯子焊口开焊突然折断,我从3米多的高空中坠落摔伤。后源生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陪同我到顺义区医院看病,我的伤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HawkinⅢ型),住院8天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后来我多次找源生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源生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生健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05.18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746.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源生健公司负担。源生健公司辩称:认可杨怀来所述的事发经过,不同意杨怀来的诉讼请求。杨怀来与我方并非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杨怀来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怀来干活前大量饮酒,并在爬高作业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杨怀来受伤后我公司积极送杨怀来治疗并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余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杨怀来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西×村源生健公司院内为源生健公司修理水塔,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完成后源生健公司给付杨怀来500元。施工过程中,杨怀来登源生健公司提供的梯子上水塔拴绳子,准备用吊车将水塔上的铁罐吊起。在杨怀来拴绳子的过程中,梯子焊口开焊突然折断,杨怀来从3米多的高空坠落摔伤。杨怀来认可自己在2014年6月26日中午喝了一杯46度的白酒。事发后,杨怀来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4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HawkinⅢ型)。杨怀来受伤后急诊及住院期间,源生健公司为杨怀来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由源生健公司实际支出的相关医疗票据由源生健公司持有。杨怀来出院后因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复查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合计2005.18元。庭审中,杨怀来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法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市顺义区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处方、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救护车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源生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杨怀来就其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向法院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怀来左踝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建议被鉴定人杨怀来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杨怀来因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合计2746.88元。源生健公司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经法院询问,源生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杨怀来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向法院提交编号为(2015)顺公大孙各庄所户字第39号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信内容为:“兹有李×,女,出生日期1933年5月24日,户口登记地址(现住址)×镇西×村,经查2015年1月8日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有以下子女:“长子杨×,1964年1月1日出生,次子杨怀来,1965年2月24日出生,长女杨×1,1958年2月10日出生,特此证明,2015年1月8日”。源生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杨怀来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杨怀来依据前述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18337元/年(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36674元。杨怀来依据前述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13553元/年(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0%÷3=2258.83元。杨怀来要求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损失天数)=15000元。杨怀来要求确认的营养费损失计算公式如下: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日)=2700元。杨怀来要求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计算公式如下:100元/天×6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6000元。庭审中,杨怀来认可在其住院期间系由源生健公司聘请护工护理7天。杨怀来就其交通费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源生健公司向法院提交支出凭单一张,用于证明源生健公司已将杨怀来干活的报酬支付给杨怀来,支出凭单的内容为:“即付更换水罐工程承包费(含吊车、工具使用费)500元,饭费200元,计700元款,计人民币柒百元整,¥700.00”,领款人处有杨怀来的签字。杨怀来对此证据内容持异议,称此700元是杨怀来住院时源生健公司给杨怀来的饭费,且杨怀来签名时此凭单上的内容只有钱数700元,没有其他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源生健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怀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怀来与源生健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怀来为源生健公司提供有偿劳务。在杨怀来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源生健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梯子)出现焊口开焊突然折断直接导致杨怀来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在发生此次意外事故之前,杨怀来存在中午饮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源生健公司提供的梯子焊口开焊折断是导致杨怀来摔伤的直接原因,源生健公司对于此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怀来从事高处作业,事发之前有饮酒的情况,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杨怀来自行承担30%的合理损失,由源生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源生健公司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为由提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杨怀来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杨怀来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杨怀来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杨怀来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于杨怀来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杨怀来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05.18元(根据杨怀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核算)、营养费27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护理费53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6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7天(源生健公司聘请护工护理的时间)]}、鉴定费2746.88元(根据杨怀来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核算)、误工费15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5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交通费500元(根据杨怀来的伤情以及复查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残疾赔偿金38932.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公式为18337元/年×20年×10%+13553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杨怀来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为72184.89元。对于在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后源生健公司为杨怀来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分担一节,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2015年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源生健公司给付杨怀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零五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杨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源生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怀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将本案中的承揽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有杨怀来签字的《支出凭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杨怀来施工前大量饮酒,施工时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支出凭单》上已明确了工具由杨怀来自带,杨怀来不听劝告强行使用源生健公司的梯子,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怀来应自行承担;3.原审法院对杨怀来是否构成伤残事实未予查明,杨怀来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不具备劳动伤残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令源生健公司承担伤残赔偿及相关误工、营养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杨怀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怀来与源生健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杨怀来为源生健公司更换水塔,杨怀来在源生健公司的场地上利用源生健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梯子)进行工作,因此杨怀来的劳务活动是在源生健公司的指示、帮助、监督之下完成的,杨怀来更换水塔属于为源生健公司提供劳务,而非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源生健公司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支出凭单》中虽然以承包费的名义给予杨怀来劳动报酬,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怀来的损害责任分配,本院认为梯子出现焊口开焊突然折断是直接导致杨怀来从高处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源生健公司对于此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杨怀来从事高处作业,事发之前有饮酒的情况,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源生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怀来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不具备劳动伤残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源生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且在原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而本院对于源生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杨怀来负担180元(已交纳),由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北京源生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