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小莉与冯亚杰(曾用名冯三)、薛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72号原告姚小莉,经商。被告冯亚杰(曾用名:冯三)。被告薛明娜。原告姚小莉与被告冯亚杰、薛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杰、薛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莉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利率5%。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小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借款按月利率4分计息,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计1200元。被告冯亚杰、薛明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二被告签名出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亚杰(曾用名冯三)、薛明娜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姚小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姚小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据另注明:“已付利息1200(三个月)”,借据落款人为冯三、薛明娜。借款三个月后,二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2300元。上述借款合计已支付8个月利息3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亚杰、薛明娜向原告姚小莉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亚杰、薛明娜在经原告姚小莉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姚小莉要求被告冯亚杰、薛明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冯亚杰、薛明娜向原告姚小莉借款10000元,合计支付8个月利息3500元,原告收取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依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从中折抵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亚杰、薛明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小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冯亚杰、薛明娜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从中折抵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冯亚杰、薛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彭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