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陈士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陈士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号。代表人:殷汝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士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嘉兴分公司)诉被告陈士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嘉兴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桐乡市濮院春辉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春辉手机店)业主,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731-733号(巴黎春天)开设春辉手机店从事联通移动/固网/移动和固网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详见协议)。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各类补贴。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营业场所内原告的服务商标和标识等设施遭拆除,现该营业场所经营其他运营商产品。被告的行为系单方擅自提前解除协议的严重违约行为,应按《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第13.7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其保证金20000元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6440.92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亮答辩称:1.同意解除《通信业务代理协议》;2.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若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显失去了平衡;3.被告之所以不代理原告的业务是因为被告经营亏损,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左右的酬金不足以支付每月的租金及人工开支,且原告在双方关系中过于强势,被告对有关情况无从了解。4.春辉手机店已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判决2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联通嘉兴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春辉手机店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建立代理关系,并就代理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大多是对被告的限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13.7条,在没收保证金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后,还要求200000元违约金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证据二,嘉兴联通补贴签收单三份及春辉手机店专项补贴情况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专项补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签收单中金额为10000元及8983元的二笔没有异议,对金额为2600元的有异议,认为与情况表不符;对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收到表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款项,2012年10月的款项711.14元没有收到。证据三,照片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在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擅自拆除原联通门头改为其他运营商的门头,已实际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有联通公司门头的照片无异议,对另一有移动公司门头的照片表示不清楚,被告亏损后就不再开店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补贴签收单,有春辉手机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表中所列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款项已收到并无异议,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春辉手机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春辉手机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春辉手机店在桐乡市濮院镇永安路731-733号(巴黎春天)从事移动/固网/移动和固网等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有效期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原告给予春辉手机店渠道拓展服务费。非因法定事由,春辉手机店擅自解除本协议的,春辉手机店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和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并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等。春辉手机店分别盖章签收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补贴5000元、2014年4月补贴5000元、2014年6月补贴2600元、2014年8月补贴8983元。2014年10月,春辉手机店改换门头装修,从事销售和代理其他电信运营产品和服务。另查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渠道拓展服务费为6440.92元。春辉手机店于2014年12月1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终期为2015年9月30日,春辉手机店在该期限届满前更换门头,从事代理销售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产品和服务,致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再代理原告业务是由于经营亏损,原告支付的报酬不足以应付被告正常开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非其违约的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故其违约责任不能免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即已向被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应认定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15年3月10日)合同解除,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6440.92元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协议第13.7条约定“非因法定事由,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和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并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证金20000元及剩余的渠道拓展服务费6440.92元归原告所有,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较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被告在诉讼中也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15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诉讼系因被告陈士亮违约引起,但原告的主张中亦有部分不合理,故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士亮系春辉手机店业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陈士亮以桐乡市濮院春辉手机通讯店名义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通信业务代理协议》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陈士亮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及尚存原告处的渠道拓展服务费6440.92元归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所有;三、被告陈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2348元,被告陈士亮负担234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