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胡吉亮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到三亚市吉阳镇荔枝沟市仔村凯莱度假酒店找朋友玩。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离开宿舍走到一楼楼梯口处的停车棚,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一辆安快牌大迅鹰(60V-20A)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7元)车头锁插着车钥匙,于是被告人胡某某产生盗车的想法,随后将电动车启动开走。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到三亚市商品街二巷找朋友时,并将该车停放在路边。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准备取车时发现该电动车已丢失,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未能追回。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3200元并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人吕忠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622号关于安快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32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