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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大洋经典一楼LV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盗走店内货柜上陈列的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型号为Z0596E的Lv牌棕色墨镜一副,逃离中被店员抓获,现被盗墨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傅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被盗墨镜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笔录、被告人傅某对作案地点、被盗墨镜的辨认、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傅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