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性情暴躁,时常对我辱骂和实施家庭暴力,还纵容其弟对我打骂。为此恳请法院依法裁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我的婚前女儿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