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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林娜诉宁积磊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佰亚,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她与宁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2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她生活。由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感情,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由她抚养孩子,由宁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5000元债务。法庭审理中,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女儿王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她家中,且孩子随她姓。2、礼泉县烽火镇王相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宁某某身体有残疾,宁某某母亲也瘫痪,无法很好的照看孩子。3、证人王建辉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孩子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宁某某辩称:他曾通过村里人和王某甲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一事,但王某甲之父一直拒绝,故没能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甲所述5000元债务是王某甲为其父所借,与他无关;彩礼款36000元,要求退还;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甲娘家借他的62000元要求归还;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王某甲承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宁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礼泉县烽火镇王相村委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他与王某甲就结婚登记等签有协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甲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宁某某住同村,2011年元月,王某甲与宁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生活。共同债务有:2014年10月份借本村张静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某未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孩子上幼儿园费用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宁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宁某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她名下债务5000元一节,被告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王某甲为其父所借,故该5000元应属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某某辩称要求原告王某甲归还王某甲父亲所借款62000元一节,没有证据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辩称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36000元一节,该款为王某甲父亲所得,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宁某某每年按3626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宁某某在女儿王某乙节假日期间享有探望权。探望期间,原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代审 判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杨作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子女,原则上应由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