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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光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春光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代表人韩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春光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春光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石油分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43000元。济源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杨春光工资。济源市人民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49、2918号民事判决。杨春光、济源石油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上诉人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0日,杨春光与东庄村委会签订《石油公司征用东庄村土耕地补充协议》,杨春光作为“占地工”被济源石油分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安排到下属单位润滑油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0年7月。1997年12月5日,杨春光经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用由杨春光自己承担,后又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铁路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未再上班。2007年底,杨春光到单位要求重新为其安排工作,被单位拒绝后,诉至仲裁,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为其发放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重新安排工作。2009年3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751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1300元。2、被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至2009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诉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济源石油分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该院起诉,2010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春光安排工作,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生活费1300元。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春光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春光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4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强制执行,济源石油分公司为杨春光补缴了2009年3月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但仍未为杨春光安排工作。后济源石油分公司主动补缴了2009年4月至今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2012年12月3日,杨春光到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工作,2013年5月14日,杨春光填写《SHZBG事业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载明:“离职原因为自行创业,离职去向为回家做生意”,杨春光辞职后离开富泰华公司。富泰华公司为杨春光补缴了2013年1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后杨春光就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892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均不服,诉至该院。另查:2007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400元/月。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4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济源石油分公司为杨春光安排工作,但济源石油分公司一直未为杨春光安排工作,且济源石油分公司也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存续。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因济源石油分公司一直未为杨春光安排,杨春光因生活所需到富泰华公司工作,该公司支付杨春光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济源石油分公司并未给杨春光安排工作,且济源石油分公司也未对杨春光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因此,该院认为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的杨春光到富泰华公司工作的行为已表明杨春光与其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济源石油分公司为杨春光安排工作,但济源石油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义务,致使杨春光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济源石油分公司应支付杨春光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另考虑到杨春光未为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工资标准应以济源市最低工资为计算依据,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650元/月×3个月+800元/月×15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8个月+1400元/月×1个月=53870元。杨春光另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该期间属于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安排工作的生效判决之前,应按每月100元生活费的标准支付,计算为1200元。杨春光应得款项合计为55070元,对于杨春光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济源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春光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53870元,共计550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杨春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于2008年将济源石油分公司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安排工作,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济源石油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诉讼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济源石油分公司应给付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判认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在法院判决安排工作之前,判决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每月100元支付生活费错误。2、其多次要求上班,但济源石油分公司不予安排,其损失是同工龄、同岗位的实际工资数额,应按济源市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原判适用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济源石油分公司给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143000元。针对杨春光的上诉,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杨春光未付出劳动,不存在工资损失,且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应驳回杨春光的上诉。济源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杨春光自2012年12月3日到富泰华公司工作,在该时间前后,杨春光均未在其公司工作,应认定杨春光以自己的行为与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杨春光并未上班,也未付出任何劳动,其公司无义务支付杨春光工资。2、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后,杨春光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杨春光迟迟未主张权利,杨春光要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8日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杨春光工资。针对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上诉,杨春光辩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至今还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说明济源石油分公司认可双方仍保留有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如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济源石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杨春光提供如下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应以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损失。针对杨春光提供的证据,济源石油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关系的种类均不相同,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杨春光提供的证据系济源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杨春光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发放病假工资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济源石油分公司为杨春光安排工作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济源石油分公司未能按判决内容为杨春光安排工作,也未与杨春光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济源石油分公司上诉认为杨春光于2012年12月到富泰华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杨春光不予认可,因济源石油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内容积极履行义务,杨春光到富泰华公司上班也是为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并不表明杨春光有与济源石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现杨春光请求济源石油分公司给付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杨春光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发放病假工资一案正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杨春光一直在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济源石油分公司上诉称杨春光要求给付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杨春光主张2009年4月-2010年3月的工资问题。2009年4月,杨春光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石油分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发放病假工资,可表明杨春光要求上班。后该案一直处于仲裁、诉讼期间,经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济源石油分公司为杨春光安排工作,但济源石油分公司未向杨春光安排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4月-2010年3月期间仍存续,杨春光主张该期间内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工资标准。考虑到杨春光并未实际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判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妥。杨春光上诉称应按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源石油分公司应给付杨春光2009年4月-2014年7月的工资为61670元(650元/月×15个月+800元/月×15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8个月+1400元/月×1个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49、0291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春光2009年4月-2014年7月的工资616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