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延起诉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起,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孙延起,男。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希国,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湧,男。被告赵文革,男。原告孙延起与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郡地产公司”)、被告赵文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湧及被告赵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至12月间在被告发包的由赵文革承包的羊圈湖海丽湾工地从事技术和预算工作。赵文革给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单,欠原告工资14,000元,未约定给付工资的日期,据赵文革讲其至今未收到该工程的承包款。2009年1月,原告到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13,000元。后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将原告的申请书“丢失”。2014年9月,原告在市人设局的帮助下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郡地产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3,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7日间的利息4,680元。被告中郡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并非工资,而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返乡过年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工地工作的70天,赵文革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以及支付多少,现被告均不知晓。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文革表示,其负责在被告中郡地产公司开发的羊圈湖海丽湾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是被告找来的工程师,负责预算和相关技术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当日向原告下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补正通知》,告知原告按照通知中的要求补正材料,如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仲裁委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向仲裁委补交了相关的材料,仲裁委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并通知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到仲裁委领取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陈述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到仲裁委领取文书,但仲裁委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和下发相应的文书。原告向各级部门进行反映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拖欠的工资14,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另查,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中郡地产公司与被告赵文革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郡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全圈子村的湖海丽湾工程的九栋联排、单体别墅发包给被告赵文革承包,自2008年10月14日开工至200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赵文革聘请其作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的预算和技术问题,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在工地共工作70天,但被告赵文革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后期被告中郡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圈湖海丽湾项目工地(羊圈五队)拖欠民工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项目图纸两张、土建施工员证、预算课程结业证等,其中明细表上边记载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被告赵文革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被告赵文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其表示原告系该工地的工程师,具体的预算和技术问题后期均是由原告负责的,双方开始约定月工资10,000多元,但后期没有资金,就重新约定少给原告些13,000元或14,00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即使工作过也无法证明系从事预算和相关的技术工作。再查,被告中郡地产公司开发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全圈子村的湖海丽湾工程因系违建工程未竣工即被拆除,二被告尚未就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郡地产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3,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7日间的利息4,6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发包人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经被告赵文革招录到案涉的湖海丽湾工地工作,被告赵文革亦认可原告的主张,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在案涉工地进行工作。被告中郡地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文革个人,应对被告赵文革招用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被告赵文革拖欠的工资。关于应支付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在案涉工地工作70天,具体从事预算和相关技术工作,与被告赵文革约定每天200元,与被告赵文革陈述的双方开始约定月工资为10,000余元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图纸及土建施工员证、预算课程结业证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内容。在原告与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体从事的工作以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2008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即9,201.38元(2,859元/月÷21.75天×70天)。关于被告中郡地产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当日向原告下发《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补正通知》,原告向仲裁委补交了相关的材料,但原告陈述仲裁委没有向原告作出答复和下发相应的文书。原告向各级部门进行反映后,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郡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201.38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延起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间拖欠的工资9,201.38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延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