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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高美、徐秀兰等与蒋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美,徐秀兰,徐高顺,徐高习,徐高楼,徐高停,张秀英,蒋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徐高美,居民。原告徐秀兰,居民。原告徐高顺,居民。原告徐高习,居民。原告徐高楼,居民。原告徐高停,居民。原告张秀英,居民。七原告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高美、徐秀兰、徐高顺、徐高习、徐高楼、徐高停、张秀英诉被告蒋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蒋玉强、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化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被告蒋玉强驾驶苏N×××××轿车与七原告亲属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和被告蒋玉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赔偿七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04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玉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因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20分,被告蒋玉强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庙镇仲湾村好邻居便利店北侧东西路交叉路口,刮撞同方向左转弯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蒋玉强及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在沭阳仁慈医院花费抢救费用9244.7元。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沭阳局物价局认定为770元。现本案七原告即徐某妻子张秀英,徐某子女徐高美、徐秀兰、徐高顺、徐高习、徐高楼、徐高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徐某生前系退休教师,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原告因其亲属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244.7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5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车损770元,合计227384.2元。因被告蒋玉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即赔偿五原告120014.7元(9244.7元+110000元+7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即64421.7元[(227384.2-120014.7元)*60%],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84436.4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徐某生前系退休教师,其收入来源为教师工资,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七原告亲属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1844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七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