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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薛家峁镇宽坪则村***号,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民乐巷**排*号,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兴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给付刘某甲63000元彩礼,给付刘某乙5000元衣服钱以及折价约23000元的金首饰,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个。2012年农历3月3日周某某与刘某乙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刘某乙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2月1日刘某乙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也无法联系。原告与刘某甲多次协商请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6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辩称,女儿刘某乙与周某某达成婚约并共同生活属实。彩礼也确实是通过媒人给的。实际收取60000元。花费在家中结婚办事上一部分,陪嫁电视机、冰箱及零碎物品花费了一部分,剩余20000余元也给了女儿了。金首饰确实有了,但具体不清楚有些什么。衣服钱并不清楚有无。对于他们何时分开生活并不清楚,直到2013年2月周某某的母亲打电话才知道的。彩礼费用虽然是其收取,但除了花费了的其余都给了女儿了,其并未获得,故不同意给周某某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并给付刘某甲60000元彩礼。2012年3月24日(农历3月3日)周某某与刘某乙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3月12日(农历2月1日)刘某乙离家出走,再未回家。原告周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刘某甲之女刘某乙订婚后,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证,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归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周某某与刘某乙订婚时收取彩礼金60000元,其辩称在办理婚宴时花费以及交付女儿20000余元并无依据,所称购买陪嫁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物品以及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退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刘某甲酌情返还彩礼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兴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