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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功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竞侠,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冰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钢管公司)因诉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环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林,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李竞侠,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西厂区运转钢管时,右小腿不慎被钢管砸伤。当日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足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邳政复决字(2014)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病案资料等证据,在原告未依法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期满后,经审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光环钢管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曹冰山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是在2013年7月10日10时左右到上诉人处找朋友时意外被滑落的钢管砸伤。伤者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这只能认定曹冰山在上诉人公司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认定是因公受伤。伤者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事后上诉人找到证人吕某核实情况,证人吕某称并不认识曹冰山,也出具了没有为曹冰山作证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证人吕某证言真伪的情况下而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便签是虚假的,上诉人公司没有曹炎这个会计,公司的工资是月结算,不存在不定期结算工资的行为,更不会以便条形式结算。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到上诉人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只是简单的邮寄了相关文书,文书滞留在门卫并未准确投递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举证。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尽到核实义务,如此草率作出错误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2月4日,伤者曹冰山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右小腿不慎被钢管砸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根据伤者提交的证据,对伤者曹冰山于2013年7月10日10时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按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曹冰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伤者曹冰山向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伤者曹冰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运转钢管时右小腿不慎被钢管砸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邳州市人社局认定曹冰山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伤者曹冰山不是上诉人处员工,是到上诉人处找朋友时意外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证人吕某的证言进行核实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吕某的书面证言,但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受理伤者的工伤申请后依法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相关文书邮寄到了上诉人门卫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仅将相关文书送达上诉人门卫处,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公司职能部门,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举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