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古次克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次克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次克古,无业。被告人古次克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古次克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次克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次克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古次克古至本市崇川区城港世纪园*幢302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客厅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4元。2.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古次克古至本市崇川区绿苑小区*幢401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客厅内的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4511元。3.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古次克古至本市崇川区城港世纪园*幢301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放在客厅内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古次克古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及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次克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古次克古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次克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沈某、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售后凭证,京东订单详情,价格鉴证结论书,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次克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次克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古次克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次克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次克古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次克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古次克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古次克古退赔被害人范**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