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凭良(现已成年)。2006年11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独自离家出走,多年来,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家人联系的时间已经有八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同。由于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四合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比较长,但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后,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家人联系的时间长达八余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兵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