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贾丽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贾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丽霞,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丽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被上诉人贾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贾丽霞于2008年7月17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3年2月至3月,贾丽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回到中联康公司上班。根据中联康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且中联康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就公司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后果张贴在公司大礼堂及贾丽霞宿舍处。因中联康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故中联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中联康公司无需支付贾丽霞工资67200元。贾丽霞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中联康公司一致拖欠贾丽霞的工资,贾丽霞一直上班到2013年8月底,之后,贾丽霞因上学即未到中联康公司上班。所以,贾丽霞认可怀柔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贾丽霞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质检。月工资4000余元。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贾丽霞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贾丽霞发放2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自2012年5月之后因资金紧张即拖欠贾丽霞工资。贾丽霞称一直上班至2013年8月,之后因就读研究生即未到公司上班。贾丽霞于2014年8月11日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联康公司支付贾丽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67200元;2.驳回贾丽霞其他诉讼请求。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等书证。贾丽霞仅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贾丽霞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纳税申报表等书证。社保缴费信息表和纳税信息表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仍然为贾丽霞核算月工资和缴纳保险。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交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员工工资原始会计凭证。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其自2013年2月已经对贾丽霞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但贾丽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至2013年8月仍然为贾丽霞核算月工资和缴纳保险的书证,中联康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对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贾丽霞于2013年8月始因就读研究生即未再到中联康公司上班。故中联康公司应当按月及时支付贾丽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中联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虽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贾丽霞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中联康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考虑。因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月工资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由该单位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以贾丽霞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联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丽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57811.97元;二、驳回中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联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提交的证明贾丽霞无故离职的证据。为了证明贾丽霞已自动离职以及中联康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贾丽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贾丽霞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贾丽霞2013年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中联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反证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贾丽霞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中联康公司也无需支付贾丽霞离职之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因为上述规定提倡和引导的是,只有劳动者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才有发放工资的依据或义务。假使从2013年2月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联康公司也仅能对贾丽霞支付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康公司全额支付贾丽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明显不当。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丽霞承担。贾丽霞针对中联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证明贾丽霞的考勤情况。贾丽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局保险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贾丽霞自2013年2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到公司上班,故中联康公司对贾丽霞按照规定进行了自动离职处理。贾丽霞主张自己在中联康公司直到2013年8月底。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贾丽霞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至2013年8月仍然为贾丽霞核算月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不相符;第二,中联康公司主张贾丽霞无故缺勤,违反中联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能证明其将相关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向贾丽霞告知或公示,亦未能证明贾丽霞存在无故缺勤的事实。综上,中联康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因中联康公司未向贾丽霞按约及时支付,故贾丽霞要求中联康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标准,中联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明贾丽霞工资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贾丽霞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联康公司关于不支付贾丽霞拖欠的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