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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通知吴某、魏某、叶某等人到延平区“皇家壹号”国际俱乐部777号包厢娱乐。期间,吴某外出买了一瓶“神仙水”和一小包“K粉”返回包厢,接着康某(未成年人)和黄某某(未成年人)也来到该包厢内,随即张某、叶某、吴某、魏某、康某、黄某某等六人就在该包厢内使用玻璃盘子和银行卡等工具开始吸食神仙水”和“K粉”。当日23时30分许,张某刷卡支付当晚在777号包厢的消费、当晚购买毒品的900元由张某、吴某、魏某各出300元。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叶某、吴某、魏某、康某、王某某(未成年人)、黄某某等人在“皇家壹号”国际俱乐部贵3包厢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张某、吴某、魏某、康某、王某某等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和氯胺酮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在南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在2015年1月2日晚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康某、吴某、魏某、吕某、聂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厢预订单、酒水消费单、银行卡刷卡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霞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