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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现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2月28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镇赉县阳光花园C区一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分3年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于2017年2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该约定未明确给付具体时间及金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1款规定,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形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重新分割。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财产(指楼房)是否应重新予以分割。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称:第一,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在民政局如果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不让原告走。第二,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在民政局被告为让原告与其离婚将头往墙上撞,并且给原告下跪,还说如果原告将字签了第二天就给原告钱。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分割财产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称是被告胁迫其签的字。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离婚时将楼房给被告是原、被告离婚前约定的。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本身没有异议,但称是被告拿刀逼迫其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育、财产处理及其它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财产处理一栏中载明“位于吉林省镇赉县阳光花园C区一楼房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给男方10万元整(此款分3年支付应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女方以及孩子共有的土地,孩子的4亩地归女方监管,其余均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用品(行李衣物)均归各自所有。”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是受被告胁迫,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楼房进行重新分割。被告则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不同意重新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财产分割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虽称其是被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的字,但无证据证明,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国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