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村6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黄某、陈某某、龚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曾某、黄某、陈某某、龚某某挡获并同时查获吸毒用具塑料瓶2个。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曾某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吸毒人员笔录及附件,吸毒人员黄某、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附件、辨认吸毒人员笔录及附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辨认被告人笔录及附件,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大邑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吸毒现场视频、公安机关讯问曾某视频,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曾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