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有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支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号原告石有,男。被告支香莲,女。原告石有诉被告支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被告支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共计224000元。被告辩称:我因学校经营不善,暂时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支香莲书写的借条两张,借款利息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支香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学校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香莲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65000元的条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香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4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支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