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志强、高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高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志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宋家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静,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宋家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强、高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杨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永刚、被告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志强、高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共同经营鞍山市蓝天培训中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姚志强利用其租用的“伪基站”设备,在鞍山市市政府广场附近群发蓝天培训学校宣传短信。当日中午,梁智辉在鞍山市新华书店内接受到短信后,向被告人高静询问群发短信事宜。次日下午,被告人姚志强携带“伪基站”设备来到新华书店,与梁智辉、被告人高静共同商议利用“伪基站”设备为新华书店三楼画材群发宣传短信,并由被告人姚志强将“伪基站”设备放置于新华书店一楼吧台内进行短信群发。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新华书店内将“伪基站”设备查扣,并将被告人高静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姚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2014年7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姚志强、高静为新华书店群发的短信共计造成25424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被告人姚志强为蓝天培训学校群发的宣传短信共计造成90620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志强、高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证人梁智辉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鞍山市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强、高静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强、高静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姚志强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静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高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