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一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一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锐。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闵凡国。被告青岛中一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葛学峰。原告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青岛中一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精工公司)、葛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凡国、被告中一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葛学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学峰签字确认为被告青岛中一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20.2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一精工公司辩称,1、不付款是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后因原告转产不做此产品,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2、原告四年多来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该欠款,并已口头答应双方账目已清,现起诉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了。被告葛学峰辩称,1、我是中一精工公司的员工,我只是经办人,属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供货是供给公司,而不是供给个人;2、原告四年多来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该欠款,并已口头答应双方账目已清,现起诉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数额;2、2008年3月26日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中一精工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是该送货单的货款;3、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送货单1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所述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该19张送货单中的部分货款。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学峰表示收货单上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中一精工公司亦认可被告葛学峰系其公司经理,葛学峰作为被告中一精工公司经理对送货单的签字均已确认收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一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30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张,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被告付款30000元。对上述付款原告无异议。被告葛学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一精工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器零件,2008年1月1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4月2日、4月18日、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一精工公司送货7次,送货金额分别为4140元、1240元、5016元、450元、1474.2元、2200元、23000元,共计37520.2元。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中一精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葛学峰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就上述7笔送货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一精工公司还有送货20笔,共计送货金额为246949.9元,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葛学峰签字确认收货。还查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30日被告中一精工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一精工公司之间买卖机器零件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一精工公司双方对买卖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做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5月5日期间向被告中一精工公司送货7笔,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葛学峰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原告应在送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应在2008年1月15日至5月5日这7次送货当日便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7次送货单项下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收货当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我院起诉,且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了时效期间,导致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原告青岛龙飞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