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孟松与杜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松,杜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陈孟松,农民。被告:杜智彬,农民。原告陈孟松与被告杜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孟松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为9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杜智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未增加被告的负担,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孟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杜智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