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高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高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刘勇。被告高生祥。原告刘勇诉被告高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生莉、人民陪审员王明君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苏生莉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高生祥以承包土石方工程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11万元、21万元,共计32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后原告便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给付利息3万元,共计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生祥缺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高生祥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21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共计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高生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借款后,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祥给付原告刘勇借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承担561元,被告承担598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高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飞彪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人民陪审员 王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