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庆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时,差点撞上了正在门口玩耍的熊某某的孙子。刘某某就开始谩骂,杨某某以为刘某某骂自己,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了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先抓住杨某某的手打了她一巴掌及面部一拳,之后又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倒地后抱住刘某某的腿,刘某某又用脚将杨某某踢开并离开打架现场。经江西省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费用共计94285.1元。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回家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门口时,差点撞上了正在门口玩耍的熊某某的孙子。刘某某就开始谩骂,杨某某以为刘某某骂自己,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了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先抓住杨某某的手打了她一巴掌及面部一拳,之后又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倒地后抱住刘某某的腿,刘某某又用脚将杨某某踢开并离开打架现场。经江西省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受伤当日即被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4035元。门诊花去医疗费2585元。于2015年7月3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31日上午3点钟左右,我骑三轮摩托车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门口时,我本村的熊某某的孙子突然蹿过来。我连忙紧急刹车,差一点撞到了熊某某的孙子。我便骂熊某某。杨某某以为我骂她,便拦我车子不让走,双方发生拉扯。我从车上下来,杨某某用巴掌来打我,我就用左手捉住她的一只手,用右手打了她一巴掌,还往她面上轻轻打了一拳头。打了以后,我就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下,杨某某就在地下用两只手抱住我的两只脚,这个时候我用脚想挣开杨某某的两只手,我用脚踢到了杨某某的身上,具体踢到她的哪里我也忘记,肯定是上半身的位置。踢开了杨某某以后,我就骑车走了。2、被害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月31日下午4点半钟左右,我在琅琚镇枫山村土口组我家门口看到我的两个孙子还有我邻居熊某某的孙子,这三个小孩在我家门口玩木棍。因为我要做饭,而且外面车很多,我就喊她孙子让他们回家。这时正好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从我家门口经过,他以为我骂他,他就说要打死我,我说我没有骂他,我在喊我孙子。后来他就从三轮车上下来,用拳头打到我左边眼睛附近,接着用脚踢我左侧肋骨上,我就倒在地上,他又用脚踩在我身上。他说打死我花几千块钱埋了就是了,后来他就走了。3、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1月31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老婆杨某某在我家照看我的两个孙子和我邻居熊某某的孙子在我家门口玩,后来我老婆就叫这几个小孩不要乱跑。这时正好刘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从我家门口经过,他以为我老婆骂他。后来他就从三轮车上下来一边骂一边打我老婆。过了十分钟左右,刘某某又第二次打我老婆,我老婆的眼睛被打肿了,头部一直很痛,左侧肋骨断了一根。我老婆一直都没有还手。4、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月31日下午4点来钟,我当时正好帮我小儿子刘某某家房子的厨房换了三根横梁。换好以来,我就去枫山吴某家还楼梯。还完回来走到我大儿子刘A家前面一栋房子的时候,就碰到我同村的喊名“雪子”(字名文某,女)就跟我说:捻子(刘某某喊名)和荞麦(杨某某喊名)快要打起来了。听到这里我就赶快跑了过去,快要到现场的时候我就听见杨A(杨某喊名)在说:打,打,打死算了。我听到就更着急了,我到了杨某门口的时候,荞麦已经就倒在地上了,而且不肯起来。我就说:杨A,赶快帮忙我们一起把荞麦弄到杨B(土口村的医生)那里去看伤,但是杨A不帮忙并说:打死拉倒,反正你几父子会打。我就指责杨A,说他不应该喝起来叫刘某某打杨某某,杨A被我说了之后就帮忙一起把荞麦送到杨B那里去治疗。到了杨B那里之后,荞麦浑身喊痛,杨B就建议我们到县城医院去检查。之后我就和同村的杨D、杨C带着荞麦坐杨C的车到县城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我就垫付了两千多元医药费(其中有一千多元是从杨D和杨C身上借的)。当天晚上我儿媳妇曾某某(刘某某老婆)跟我老婆罗某某就留下来服侍杨某某,总共服侍了一个星期。杨某某住院期间我们家总共付了将近四千元的医药费。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伤者第二腰椎左侧横突撕脱性骨折,伤者杨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证实:该案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的。8、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进行过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愿意按法律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并愿意将该款提存于法院。因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6620元(住院医疗费24035元+门诊医疗费2585元);2、误工费11856元(78元/天×152天,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5444元(87.81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给付1000元;7、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币49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5124元及房屋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在南城个体诊所治疗所花医疗费132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但杨某某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及其他病历资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币49840元(扣除已给付11942元,还应给付37898元。该37898元被告人已提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周小琴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