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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林启绵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启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颜永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启绵,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本案涉及的保险车辆是家用轿车,不属于交通工具,不适用“保险事故发生地”,且涉案车辆的登记注册机关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大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林启绵所有的闽D658**号车辆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该车在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东兜往下桥方向行使过程中与人行道的防撞墙向碰造成损失,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引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田县人民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家用轿车不属于交通工具的主张,违背常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