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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华堡乡孟楼村盗窃吴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540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华堡乡东郭楼村盗窃王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60元。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惠济乡洪庙村盗窃韩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远襄镇余老家村盗窃武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黄岗镇黄岗村盗窃侯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40元。6、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黄岗镇付新庄村盗窃李某某家山羊三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520元。7、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程楼乡黄庄村盗窃黄某某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90元。8、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程楼乡朱庄村盗窃吴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770元。9、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张弓镇卢堂村盗窃王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10、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赵村乡北杨庄村盗窃张某某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华堡乡孟楼村盗窃吴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540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华堡乡东郭楼村盗窃王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060元。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惠济乡洪庙村盗窃韩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柘城县远襄镇余老家村盗窃武某某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黄岗镇黄岗村盗窃侯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40元。6、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黄岗镇付新庄村盗窃李某某家山羊三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520元。7、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程楼乡黄庄村盗窃黄某某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90元。8、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程楼乡朱庄村盗窃吴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770元。9、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张弓镇卢堂村盗窃王某甲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10、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宁陵县赵村乡北杨庄村盗窃张某某家山羊一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山羊1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其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二被告人在盗窃山羊时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4年年底在商丘市310二手车交易市场卖掉,当天在该市场购买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用该车辆进行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各1份,以及搜查面包车照片1组,证明扣押物品有1、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2、黑色外皮笔记本1本。3、黄色外包装,内装有1把钢质裁纸刀片。4、黑色GPS卫星导航仪。5、1副蓝底白色车牌,发现“山左口牲畜交易市场”记录,在车内后排座发现大量羊毛的事实。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截图1组,以及侯某某指认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偷羊的具体位置情况。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各5份及照片4组,证明案发现场。5、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第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二被告人所盗山羊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6、收到条10份,证明二被告人家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走到孟某某的房后,看见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东倒着往西去,听吴某某说他家的山羊被偷走的事实。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其听母亲吴某某说山羊被偷走的事实。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1点左右,听王某某说她家的山羊被盗走的事实。1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看到一辆面包车走到韩某某家门口,车没有熄火,以为是韩某某来了客人,后知道韩某某的山羊被偷走的事实。11、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见到韩某某,韩某某说他家的山羊被偷走的事实。1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其在家中听侯某甲说他家的山羊被盗走的事实。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其看到黄某某在路上追赶一辆银白色昌河车,听黄某某说他家的山羊被盗走,朱庄村村民的山羊也被盗走的事实。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其看见村西头柏油路上停放着一辆面包车,看见一年轻人正拽着一只山羊往西往面包车上装,即开车往西跑了,后来听朱某某的媳妇说她家的山羊及黄庄村的一户的山羊被一辆开着面包车的人盗走的事实。1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听吴某甲说她家的山羊被盗走,其拨打报警电话,后来听黄庄村的人说也被一辆开着面包车的人盗走山羊的事实。1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其在华堡乡孟楼村东头作礼拜,把两只山羊拴在路边,看见一辆灰白色昌河车并下来一年轻人,后发现山羊被盗走的事实。1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其把两只羊拴在其屋后路东沿的树上回家后不久,发现山羊被盗走,即报警的事实。1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其把两只山羊拴在自家门口东边的树上,去东地干活,回家后发现山羊被人盗走,即报警的事实。19、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去把拴在余老家吴楼村的柏油路沿两只山羊牵回时,发现山羊被盗走,听说被开一辆面包车的人偷走,后即报警的事实。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发现山羊被盗走,后在村里找山羊时碰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并说明情况的事实。2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其把喂养的三只山羊拴在大门口铁架子上,下午2点左右发现山羊被盗走的事实。2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其发现在外面跑着的一只山羊丢失的事实。2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2点多,其到邻居家玩,当回到家中发现山羊不见了,栓山羊的绳子被割断的事实。2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钟,其去李某甲家屋后准备把山羊牵回家时,看见一年轻人正在偷羊,即报警,后听说朱庄村的山羊也被开一辆面包车的人盗走的事实。2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其把喂养的三只山羊赶到地里吃草时,看到一辆昌河车停放其放羊的路边,不久,有人告诉其山羊被偷走,发现少了一只山羊,后听宋某某说看到两个人开一辆昌河车偷山羊的事实,以及黄庄村村民的山羊也被盗走的事实。2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其把羊拴在家南边路西的树林子里,去孔集办事回来时发现山羊不见,即报警的事实。27、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其与丈夫张某某把山羊从家中牵出来拴在家南边路西的树林里,去孔集办事回来后发现山羊不见,即报警的事实。2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称2014年10月至12月份,其伙同侯某某开车流窜作案10起,共盗窃山羊16只的事实。29、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王某某开车流窜作案10起,共盗窃16只山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豫NQ87**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