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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朱某,女,34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男,36岁。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滨滩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合法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缺少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朱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因长期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子高某仍在校读书,从孩子的生长环境、生活习惯以及有利于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育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朱某所诉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高某随原告朱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人民陪审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