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裴倍倍诉被告庄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裴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蒋红超,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裴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庄某已,婚后感情不和。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庄某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裴某与被告庄某甲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31日,原告裴某生育一女庄某已。现原告裴某提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庄某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证人卢X、裴XX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照片、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裴某提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仅提交四份照片及出院证,该证据仅说明原告曾经软组织挫伤。原告申请的证人仅证明曾经听原告裴某向其讲述与被告庄某甲生气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庄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裴某提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