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5)464高妹想与张俊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孩子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自2009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天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大某、张小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春天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予珍惜。按原告的主张双方自2014年春天分居,至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情形。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