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674号原告张少华,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自梅(张少华之母)。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注册号:110117008239588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扬笙,女,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自梅、刘迎利,被告强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扬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华诉称,2014年8月,我与强佑公司约定我将我自己所有的液压挖掘机租赁给强佑公司在清河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不定期,每天租金为800元,但强佑公司在租用挖掘机后未依约向我支付租金。后经我多次催要,强佑公司仅支付我2万元。我认为强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强佑公司在7日内向我返还挖掘机;2、强佑公司向我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日按800元计算;3、强佑公司向我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次日起至挖掘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每日按800元计算;4、强佑公司向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月24000元为本金,每期计算到实际给付日为止,第一期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5、由强佑公司承担诉讼费。强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少华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实际使用张少华的挖掘机,故我公司不同意张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张少华根据其与北京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向三一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Y55挖掘机1台。庭审中,张少华主张其与强佑公司存有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但强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少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台班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5张,其中第一张《结算单》记载内容为:“用车单位为强佑公司;施工地点为清河工地;项目名称为拆除;车型为三一挖掘机;作业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台班费用为800元/台班;合计小时为共1个月30台班;合计金额为24000元;用户签字为李XX、高XX;租车电话为135XX****XX张少华”,剩余《结算单》除了作业时间依次往后计算1个月外,其余内容与第一张《结算单》记载内容一致。强佑公司以《结算单》没有公司的财务公章、拆除事务委托给专门拆迁公��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少华另向本院提交了其父与高XX于2015年3月25日的有关如何解决挖掘机租赁事宜的录音。经当庭播放,强佑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张少华自述因强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其多次找到高XX沟通后,高XX向其分两次给付了现金共2万元。强佑公司对此则以没有经公司账户支出为由不予认可。经询问,强佑公司认可李XX和高XX均为其公司职员,其中李XX为售楼办经理,高XX为拆迁办经理。庭审中,本院释明要求强佑公司通知李XX和高XX出庭接受询问,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李XX和高XX未到庭接受询问。另庭审中,张少华主张根据《结算单》,强佑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需赔偿其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明确因已收取2万元现金,故放��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另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因案外人报案称本案所涉挖掘机在清河涉嫌强拆而将挖掘机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结算单》、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张少华与强佑公司之间是否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张少华对其主张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根据张少华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虽无强佑公司的公章,但在“用户签字”处有“李XX、高XX”的手写签字,且强佑公司亦认可李XX、高XX系其公司在职职员,故李XX、高XX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强佑公司承担。同时结合张少华所述高XX已给付部分租金的事实及其父与高XX之间的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张少华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其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在张少华已举证证明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而强佑公司对此不认可时,相应举证责任应当由强佑公司承担。本案中,鉴于李XX、高XX系强佑公司在职职员,故强佑公司在否认《结算单》中“李XX、高XX”的手写签字的真实性、否认高XX支付的款项系租赁挖掘机费用、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时,其应当通知李XX、高XX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其经本院释明后,李XX、高XX未到庭。因此,强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张少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强佑公司依约负有向张少华支付租金的义务,相关租金标准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准。现张少华要求强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强佑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张少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张少华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强佑公司应当将租赁的挖掘机予以返还,但因本案所涉挖掘机现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依法扣押,故对于张少华要求强佑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少华可待相关公安机关出具最终处理结果后另行主张。另,合同解除之后,强佑公司负有向张少华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义务,故对于张少华要求强佑公司支付相应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应付租金���期,但根据《结算单》内容,每月租金达24000元,但强佑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至今仅支付2万元,尚不足1个月租金的数额,故其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客观上确会给张少华带来相应利息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张少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少华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二、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八百元标准向张少华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扣除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张少华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元);三、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八百元标准向张少华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向张少华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四、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少华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每月应付租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首期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期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次类推);五、驳回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