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东海与傅民、叶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傅民,叶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东海,农民。被告:傅民,农民。被告:叶振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刘东海与被告傅民、叶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傅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次借款收款地为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农村信用社,该资金使用地也是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千金沟矿山。所以,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2013年5月6日,原告即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开设账户并转账存入20万元。2013年5月7日、8日、12日,被告在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农村信用社从��告开设的此账户中分别支取49999元、49999元和100000元。现原告刘东海以被告傅民、叶振强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开设账户并转账存入20万元,完成了借(贷)款人的义务。后被告由此账户中分三次在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农村信用社支取了上述款项。被告偿还借款应在借款人即原告所在地履行。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傅民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傅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傅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