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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文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超美,吴毛稳,李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崔超美,男,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秦桥村委集西。身份证号码:412828194701154336。申请执行人吴毛稳,女,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8194907184562。被执行人李文革,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处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余店镇后李庄村委前李庄。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0221517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文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1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有存款1205.72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文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卡号6227002576510835259存款230.82元、卡号6227002576510430119存款974.90元)存款人民币共计1205.72元至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账号000000477383950890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