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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灵秀镇狮城大道与仕林村口交叉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大部分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