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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浩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浩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公司法务。被告秦浩然,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浩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