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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辉。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0年10月份我与被告认识,2011年5月份定亲,定亲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已经回娘家居住,非婚生男孩彭某乙一直随我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孩子的感情较深,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彭某乙,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双方于2011年5月份定亲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男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孩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杨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彭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茂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