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18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0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省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7年0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明,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江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到2012年5月,夫妻二人已经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带其父母亲戚到原告处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其婚姻及家庭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雨濛,××××年××月××日生育次女孙雨茹,××××年××月××日生育长子孙天佑。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到2012年5月夫妻二人已经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带其父母亲戚到原告处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多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何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